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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

分类:法规解读    时间:(2015-12-18 14:49)    点击:135

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

 

   人作为劳动力来讲,生产成本不同,其价值高低也不同。因而一旦某人受到伤害,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,其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,在设定残疾赔偿金、被抚养人生活费、死亡赔偿金方面,其赔偿的标准是不同的。在赔偿时,首先区分城 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口,其次再按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。显然,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得到的赔偿金额是有差异的,一般说来,前者高,后者低。有人把这称作同命不同 价。笔者认为,这种观点是正确的、公平的,尊重了人的社会价值。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,劳动力作为商品,不同的人其价值是有高低区别的,其交换价值也是不 同的。人的价值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:

  其一,劳动力价值的差异。决定劳动力价值差异的因素,首先是受教育程度的差异,受教育的 时间越长,学历越高,其教育经费的投入就越多,劳动力的成本就越高。命价的差异就是创造“命”的人类劳动量的差异。其次是生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差异,也 就是生存和发展成本的差异。中国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,司法本身并不具备消除这种二元结构的功能,城乡收入的差距就是劳动力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差距,2 万元在农村可以修一座简易房子,在大城市可能只买得到房子的1至2平方米,甚至不到1平方米。

  其二,劳动力使用价值的差异。一般说, 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必然导致他所从事的劳动不同。马克思把劳动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两类。复杂劳动是指具有一定专门技术的劳动,必须经过专门的培养和训 练,才能获得技术专长和特别的劳动知识;简单劳动则不然,它不需要专门的培训,单靠身体肌肉的力量就能完成。在相同时间内,复杂劳动创造的价值大于简单劳 动创造的价值,甚至是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的若干倍,具有更大的权重。

  其三,劳动力创造性状况的差异。某些复杂劳动具有无限的创造力, 所创造的社会经济价值是无法计算的,给人类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,其影响力是深远的。一般简单劳动不具备创造性,只是一些简单的、机械动作的重复,具有可替 代性。劳动力创造性状况决定劳动力价值的高低,创造性越高,劳动力价值就越高,获得的劳动报酬就越高;创造性越低的劳动力,其价值越低,获得的劳动报酬越 低;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力的价值,其劳动报酬最低,只能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。

  通过以上关于劳动力价值高低差异的分析,可以说明“同命不同价”是有理论和实践依据的。

  但是,社会上有些人对此颇有微词,一种观点是平等说,认为“同命不同价”是不公平的,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所有死者都应获同样的赔偿;另一种观点是歧视说,认为按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赔偿,是对农村人口的歧视;第三种观点是生命说,认为赔偿的是命,不是劳动力的价值。

  以上三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,都是错误的。

   第一种观点错在不承认矛盾。人的生命价值本身就具有差别,不承认差别,就是不承认矛盾,不承认命的差别,就是不承认社会矛盾,就是用同一种眼光去看待不 同的事物。这样,不仅无助于解决矛盾,还可能由此引发更大的矛盾。因为赔偿就是解决矛盾,如果主张凡被伤害致死者都应得到毫无差别的相同的赔偿,那就是真 正的不平等。我们都知道这个道理:平等不等于平均。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死者都享有赔偿权。所以,“同命不同价”是公平的,“同命同价”是脱离实际的。

  第二种观点歧视说的错误与平等说的错误如出一辙,只是换了一种更激进的说法。如果平等说是对“同命不同价”的防御说法,那么歧视说就是一种进攻,其错误的根源仍在于不承认差别。

   第三种持生命说观点的人认为,生命是无价的,但赔偿不是赔偿劳动力的价值,而是赔偿命。这就必然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,因为赔偿需要计算,需要计算的参照 系。那么到底命值多少钱?赔偿数额怎样计算?确定最终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什么?必须有个明确的标准。找不到计算方式和计算参照系的赔偿,是一种随意的、不严 谨的、不科学的赔偿。显然,生命说的错误在于模糊了赔偿标准,否定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是商品的客观现实,不懂得生命的意义在于劳动,脱离劳动的生命是无 价值的生命。把这种观点运用于实践,就会影响社会公平。所以,我们只有按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才是正确的,公平公正的。

   通过以上的探讨,其目的是要寻求关于赔偿的共识。有了共识,我们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科学的逻辑起点,并由此进一步研究如何完善最高人民法院《解释》中的 赔偿问题。笔者对《解释》中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差异是基本赞同的,但并不认为其很完善,有些问题还需作进一步的探讨。

  第一,《解释》 对农村和城市人口赔偿,在原有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参照劳动力价值、交换价值、创造性状况等因素,设计一个合理的系数,使农村和城市的被赔偿者的优秀分子, 都能得到更合理的待遇,以此缩小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赔偿差距,彰显社会的公允,使社会更具生机和活力。

  第二,《解释》对农村和城市人口赔偿,在原有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参照被抚养人数、年龄等因素,设计一个切合实际的系数。一般说来,农村被抚养的人数高于城市被抚养的人数,比城市相对贫困,此系数的设计更有利于农村人口的赔偿,以进一步解决赔偿的公正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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